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信访责任,强化追究党员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在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信访人或企业在信访工作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西藏自治区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总书记关于西藏工作的重要论述和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贯彻落实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区党委相关要求,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贯彻落实区党委相关工作要求,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和依法治市相统一,推进经济社会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
第三条 坚持属地管理、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施“首接责任制”,做到谁接访谁负责,全程跟踪、全程督办。各县(区)、市直各部门主要领导是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
第四条 对信访工作失职渎职行为,坚持分析事由、分清性质、分类处理,做到信访事项“减存量、遏增量、提质量”。责任追究对象是对信访工作疏于职守,工作不力以及失职、渎职的责任单位、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以及不按规定、在非指定场所进行缠访、闹访、集访、越访的信访人。
第二章 责任追究
第五条 信访责任追究方式
(一)对信访工作失职渎职的:
1.责令限期整改并说明情况。
2.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3.通报批评。
4.信访工作约谈。
5.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
6.党纪、政务处分。
7.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对不按信访工作规定信访的:
1.批评或教育引导。
2.纳入失信黑名单或信访重点人员管控平台(系统)。
3.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上述责任追究方式既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说明情况: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未按规定期限和程序进行登记、信息录入、交办、转送的,或者应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不依法出具有关信访文书并送达信访人签收的。
(三)有权受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和单位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未按规定向信访事项交办机关及信访人反馈办理结果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矛盾上交的。
(六)接到信访工作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通知后,未按要求及时派员到场接访上访群众的。
第七条 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年度内来信和市委书记、市长信箱及市信访信息系统网上投诉(建议)就同一事项重复2次(含2次,以下同)以上。
(二)发生群众越级到市级机关集体上访后,没有认真落实上级机关的明确处理意见,没有及时解决群众合理要求,造成群众重复到县(区)委、县(区)政府及以上机关集体上访的。
(三)被自治区责令限期改正并说明情况的;被拉萨市责令限期改正并说明情况2次以上的。
第八条 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年度内发生1次到自治区党政大院或有关部门上访的;发生2次以上的视情加大追责力度。
(二)年度内发生1次5人以上、10人以内越级到市信访局集体上访的。发生2次以上的视情加大追责力度。
(三)年度内来信和自治区领导信箱和自治区信访信息系统网上投诉(建议)就同一事项重复2次(含2次)以上,造成严重影响的;年度内来信和市委书记、市长信箱网上投诉(建议)就同一事项重复3次以上(含3次),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没有认真落实上级机关的明确处理意见,没有及时解决群众合理要求,造成群众重复到市委、市政府及以上机关集体上访的。
(五)被责令书面检查2次以上的。
(六)因慢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导致涉法涉诉的。
(七)对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有关信访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执行不到位的。
第九条 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信访工作约谈或诫勉:
(一)年度内发生1次个人进京非正常上访或进京越级上访的。
(二)年度内发生1次5人以上、10人以内到自治区党政大院或有关部门集体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发生2次以上的视情加大追责力度。
(三)年度内发生1次10人以上、20人以内越级到市委、市政府或有关部门集体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发生2次以上的视情加大追责力度。
(四)年度内来信和自治区领导信箱、自治区信访信息系统网上投诉(建议)就同一事项重复3次以上(含3次),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年度内来信和市委书记、市长信箱及市信访信息系统网上投诉(建议)就同一事项重复4次以上(含4次),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被通报批评2次以上的。
(七)对中央、自治区、市重大信访工作决策部署落实不到位,受到上级部门批评的。
(八)对因官僚主义、形式主义、违法行政,侵害群众合法权益引发信访问题的。
(九)其他落实信访主体责任不到位的。
(十)对中央、自治区、市交办、督办的信访案件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和质量要求办结并反馈结果的。
第十条 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调整、组织处理或党纪、政务处分:
(一)年度内发生1次2人以上、5人以内进京非正常上访或进京越级上访的。
(二)年度内发生1次10人以上50人以内到自治区党政大院或有关部门集体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发生2次以上的视情加大追责力度。
(三)年度内发生1次20人以上100人以内越级到市委、市政府或有关部门集体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发生2次以上的视情加大追责力度。
(四)对群众反映的信访问题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没有承担起属地主体责任,没有及时就地解决合理合法诉求,造成进京集体上访、进京非正常上访的。
(五)因教育稳控措施不力、不及时解决群众合理合法诉求,同一信访问题造成反复越级上访、反复集体上访的。
(六)进行信访工作约谈后,仍出现第八条一、二、三、四款情况的。
(七)不依法履行工作职责,不作为或乱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八)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信息透露给被检举、被揭发人或者单位的。
(十)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方式方法简单,致使矛盾扩大、激化的。
(十一)拒不执行信访部门处理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对群众反映的合理合法诉求应予以解决而没有及时解决,引发越级上访、集体上访的。
(十三)未按要求做信访人员接待、稳定、劝返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在处理群体信访和突发信访事件中,不听从统一指挥,影响工作效果的。
(十五)在履行信访工作中,因不作为、乱作为侵害信访人权益,导致涉法涉诉的。有其他疏于职守、工作不力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一条 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纪依法追究责任,直至给予撤职处理:
(一)年度内发生1次5人以上(含5人)进京非正常上访或进京越级上访的。
(二)年度内发生反复进京上访的。
(三)年度内发生1次50人以上(含50人)到自治区党政大院或有关部门集体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年度内发生1次100人以上(含100人)到市委、市政府或有关部门集体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年度内发生群体性事件和个人极端事件等严重后果的。
(六)执行政策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情节特别严重的。
(七)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和重大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指使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非法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九)办理信访事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信访人进行批评或教育引导:
(一)对个人首次到自治区、拉萨市党政大院等非指定信访事项处理场所或机关越级上访的。
(二)对首次组织5人以上(含5人)到市委、市政府或有关部门集体越级上访的。
(三)对首次到县(区)党政大院缠访、闹访的。
(四)对首次拦访县(区)及以上非包案主要领导的。
(五)多次以个人名义向区市党政主要领导信箱、邮箱越级信访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信访人纳入失信黑名单或信访重点人员管控平台(系统):
(一)在信访活动中或者以信访为名不守诚信、恶意讨薪的。
(二)对已结案或依照政策规定作出答复意见,但依旧不听解释、缠访闹访、无理取闹的。
(三)组织30人以上(含30人)到乡(镇)办公场所集访的。
(四)多次组织10人以上(含10人)到县(区)党政大院集体信访、闹访、缠访、越级上访的。
(五)首次组织5人以上(含5人)到市委、市政府集体上访的。
(六)组织2人以上(含2人)到自治区党政大院越级上访的。
(七)到北京越级上访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法追究信访人相关责任: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中涉及的集体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或者行为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涉及的个人责任,具体负责的工作人员承担直接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建立信访责任追究容错纠错机制,对相关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按照“分析事由、分清性质、分类处理”的原则办理。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一)责令限期改正并说明情况、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由信访工作机构作出决定并监督执行。
(二)信访工作约谈,由信访工作机构提出建议,同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作出决定,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约谈。
(三)需对有关负责同志和工作人员给予组织调整、组织处理或党纪政务处分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经同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将相关材料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程序处理。
(四)凡受到信访工作责令检查整改以上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公职人员,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组织调整、组织处理或党纪、政务处分后,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采取措施30日内向同级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反馈具体情况。
第十八条 办理信访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等情形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委和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卫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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